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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

时间:2011年07月28日 编辑: 来源:内蒙古银行业协会

(201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银团贷款是指获准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统一贷款协议的前提下,以有效配置信贷资源、完善贷款管理和实现贷款效益最大化为目标,采用同一借款合同,按协商的金额、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第二条  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银团贷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以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参与、共同协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并严格遵守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     

第四条  各家银行在参与银团贷款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负”的贷款审批原则,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五条  银团贷款各成员行按角色不同,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根据业务需要,银团成员的角色可以重叠。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参与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六条  银团合作范围:建设主体在自治区辖内、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原则上应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则上也要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鼓励组织银团贷款或社团贷款,由银行自主决定。

第二章  银团贷款业务流程

第七条  项目的推荐、受理和确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会员单位收到借款企业贷款申请后,应首先对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资信及项目等)进行初步分析。如项目和贷款条件符合《公约》的组团条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银团常委会办公室推荐。

(二)常委会办公室根据推荐行意见协助向有关银行发出邀请,各参加行经过内部评审程序确定参加银团后,向银团常委会办公室返回签署过的“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

(三)常委会办公室与推荐行共同组织召开银团贷款筹备会,确定牵头行并讨论确定银团架构、角色安排、贷款份额安排及贷款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于尚不够成熟或当前条件尚不具备组织银团的项目,项目推荐行将资料充实完善或者待条件成熟后,及时向银团常委会办公室推荐,以研究组团。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实施

第九条  项目银团组成后,银团贷款业务即按照银团贷款运行程序和牵头行、代理行、参与行的各自职责,开展银团贷款的谈判、签约、放款、收贷和违约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签订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行与借款人、保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账户。

第十二条  在相关贷款手续办理齐全后,代理行将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款项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按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使用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签订的还款日期及时将借款本息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将贷款本息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银团贷款本息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按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将本息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应当实行担保。对实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代理行要对银团贷款的使用、管理和借款人的贷款项目建设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跟踪调查,定期向银团贷款各成员行反馈贷后跟踪信息,并接受银团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代理行对贷后检查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并根据问题性质及严重程度依次以召开俱乐部会议、常委会、委员大会的形式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或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项目俱乐部活动规则

第二十条  原则上一个银团贷款项目成立一个相关项目俱乐部。俱乐部由项目牵头行、项目代理行、项目参与行组成,根据俱乐部活动内容可特邀项目业主、银团贷款常务委员会及办公室参加俱乐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俱乐部牵头行或者两家以上参与行有权在任意时间提议组织俱乐部活动,对银团贷款包销、分销、利率、费率、担保以及借款人信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俱乐部工作内容:

(一)主动参与俱乐部各项事务,维护成员机构的共同利益;

(二)主动如实向俱乐部报告本机构对客户的授信和用信情况,如有调整变化,及时告知;自己搜集掌握的各类客户信息,在保守商业秘密和不违反职业道德的前提下,无条件、无保留向俱乐部成员提供;发现突发异动信息,应立即报告;

(三)自觉参加俱乐部统一安排的各类授信业务,不在俱乐部框架之外单独向客户提供融资优惠或加重企业负担的附加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可能导致损害其他俱乐部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信息。不得向客户透露、暗示需要在俱乐部成员内部保密的重要信息;

(五)如出现违约行为,应及时纠正,尽力挽回损失,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工作责任和经济责任;

(六)银团贷款合同终止,俱乐部自行解散。

第七章  银团成员违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收取费用,不得侵害银团各成员行的利益,一旦证实其有损害银团贷款各成员行的行为,成员行有权向内蒙古银行业协会反映和提请对其采取措施,并有权提出退出组团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牵头行或代理行不按协议履行职责,致使银团贷款被挪用,参与行有权要求其纠正,并向银行业协会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反映。牵头行或代理行拒不纠正的,参与行有权提出退出组团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赔偿权利。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的各参与行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代理行或擅自退出组团合作协议等,经银团会议通过,可取消其银团成员资格,由此而造成银团其他方经济损失的,银团其他成员可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赔偿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行有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经银团贷款合作例会三分之二成员行共同认定后,由银团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银行同业中通报;

(二)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牵头筹组银团;

(三)半年或一年内取消参与银团贷款资格;

(四)暂停银团委员会委员资格;

(五)取消银团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业务规则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协议中补充。

第二十八条  本业务规则由内蒙古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业务规则由银团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报备内蒙古银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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