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含)以上银行签订统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相同的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二条 各成员行在开展银团贷款合作过程中,必须自觉和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规范操作银团贷款业务,确保银团贷款合作合法合规,并自觉遵循“自愿参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共同维护自治区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条 各家银行在参与银团贷款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负”的贷款审批原则,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章 银团合作范围
第四条 银团合作范围:建设主体在自治区辖内、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原则上应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则上也要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鼓励组织银团贷款或社团贷款,由银行自主决定。
第五条 单一项目融资总额指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总投资,减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资本金的差额。
第三章 银团角色安排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各家银行均为银团成员行。除非银团成员行另行约定,各银团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框架内各自的承贷金额比例享有银团贷款项下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行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等银团角色。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银团可设主牵头行、副牵头行、或联合牵头行。
第八条 银团牵头行是指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筹组银团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金融机构。
银团牵头行原则上由参加贷款额最大的金融机构或基本账户行担任;或者由借款人指定、借款人通过招标形式选定;也可由银团参与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 银团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借款人委托,筹组银团贷款;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制作银团信息备忘录、贷款方案,向潜在参加行推荐项目;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组织各成员行参加银团会议,协调成员行之间的关系,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五)协助代理行督促借款人和其他有关方面落实贷款发放条件;
(六)协助代理行督促成员行严格履约,安排银团贷款发放、协调和贷后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条 按照银团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份额,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分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在全额包销的方式下,牵头行要对全部贷款做出承诺,无论贷款分销情况如何,牵头行最终都有责任提供所承诺的全部贷款。全额包销不等于全额承贷,除非其他行均不愿意参加银团及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
在部分分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在约定的额度之内履行包销义务,只承担提供部分贷款资金的承诺。
在尽最大努力推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承诺尽最大努力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不对全部银团贷款资金到位做出承诺。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贷款总额的20%,分销份额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表银团对贷款以及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金融机构,原则上由牵头行分支机构担任,也可以由银团贷款成员行协商确定。
银团代理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制作账户管理方案,设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三)根据贷款协议约定的提款日期或借款人提款申请,按照协议规定的贷款份额比例,通知各成员行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四)计算、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照贷款比例和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成员行的指定账户,保障各成员行的利益;
(五)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实施贷后管理,定期及时向银团成员行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贷款余额、收息情况,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各成员行,以便协商解决;就银团贷款的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六)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其它重大不确定事项,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环保恶化、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收到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银团成员;
(七)受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银团贷款事项。
第十二条 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的银团参贷邀请,并按照协商确定的贷款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
银团参加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讨论和商定银团贷款协议及相关事务;
(二)按银团贷款协议向代理行划转所承担的贷款份额;
(三)及时向代理行通报所获知的银团贷款发放和管理中的问题和意见,并协同牵头行和代理行共同解决。
第十三条 银团成员行对借款人承诺的贷款份额可以自行在市场上进行二次分销,也可通过协商进行集中统一分销。银团成员行在进行自行分销时,应首先告知银团的其他成员行,其他成员行对二次分销的贷款份额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银团贷款组织架构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是各家银行依据本公约组成的合作机构,负责审议研究涉及全体委员单位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修订、审议有关银团贷款的规则、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由各家银行的行领导组成。由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的行领导及协会秘书长组成银团贷款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团常委会),实行常任制。
银团常委会推选轮值主席一名,由轮值主席单位的行长担任,轮值时间为二年。
第十六条 银团常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内蒙古银行业协会,负责日常事务联系工作。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工作人员若干名。主任由内蒙古银行业协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内蒙古银行业协会分管副秘书长和轮值主席行相关部门总经理担任,工作人员由常委会行指定联络人员和内蒙古银行业协会秘书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银团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合作例会,也可在银团常委会委员的提议下召开临时会议。例会的召集工作由银团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五章 银团贷款业务流程
第十八条 各家银行营销的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融资项目,须提交常委会办公室,同时提交项目立项有关手续、项目可行性报告、银团贷款方案、拟邀请参加银团的银行名单、信息备忘录、保密声明等文件,由常委会办公室协助向有关银行发出邀请。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推荐行向潜在参贷行介绍贷款项目情况的书面文件。信息备忘录由推荐行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及自行收集的其他资料制作,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情况、借款人情况、有关投资方或股东情况、贷款条件、担保方式、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等。
在向其他金融机构发送信息备忘录前,推荐行应将信息备忘录送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请其签署声明“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推荐行可在信息备忘录中特别提示,表明推荐行并不因发送信息备忘录而对其中的信息作任何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邀请函是推荐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并请其在某日某时前按照接受邀请格式签回认购贷款。接受邀请格式是贷款邀请函的重要附件,是参加行接受银团邀请要约的规范文本。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签回接受邀请格式,则表示其做出了一定额度内的贷款承诺,并接受了既定的贷款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银团贷款分销成功,推荐行应给被邀请行预留合理的独立评审时间,并认真解答被邀请行提出的问题。对拟提供较大份额贷款的银行,推荐行可通过专门会谈方式,征求其对银团贷款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收到参贷邀请的各金融机构,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以及自行调查得到的相关资料对参加银团贷款的可行性进行独立评估、独立决策。经过内部评审程序确定参加银团后,向常委会办公室返回签署过的“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参加行收到推荐行的贷款邀请函后,不得与借款人以降低贷款条件的方式进行营销、谈判,损害其他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参贷行“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后与推荐行共同组织召开银团贷款筹备会,研究确定银团角色、份额分配、费用分配方式、贷款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高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按比例减少各银行的参贷份额。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低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采取以下措施促进银团筹组成功:
(一)增加牵头行承贷份额;
(二)调整金融机构利益分配方案,动员增加份额;
(三)与借款人重新协商确定贷款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牵头行负责与借款人商谈贷款的使用方向、额度、利率、费率、期限、担保形式、还款方式等条件,并组织借款人、担保人以及银团成员行分别签署《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借款合同》、《银团贷款债权人间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文本。
第二十七条 银团筹组成功后,牵头行与银团代理行共同协调组织全体银团成员行进行放款、贷后管理、收息、收贷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由于借款人无法满足银团提出的基本贷款条件,或多数参加行退出,且剩余参加行的贷款认购总额不能满足融资总额的要求,银团筹组即告终止。
第六章 银团贷款条件及收费
第二十九条 银团贷款项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贷款方式原则上不采用信用贷款。
第三十条 银团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外汇贷款利率按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家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在按照贷款金额收取贷款利息的同时,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可以在“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借款人支付银团安排管理相关费用。
银团收费一般包括顾问费、前端费(安排费、包销费等)、代理行费、承诺费等,各项收费标准由银团参加行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银团筹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包括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咨询机构支付的费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在银团费用外根据实际花费另行支付。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的综合收费应与银团筹组难度、银团筹组工作量等情况相适应,由借款人与银团自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等相关费用由银团成员行协商解决。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及时划付银团贷款成员的;
(五)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行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六)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公约约定的银行,经银团贷款合作例会三分之二成员行共同认定后,由银团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银行同业中通报;
(二)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牵头筹组银团;
(三)半年或一年内取消参与银团贷款资格;
(四)暂停银团委员会委员资格;
(五)取消银团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银团成员的上述处罚措施,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的变更和修改,必须经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商讨决定,并至少获得三分之二签署银行的表决同意。同时报内蒙古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银团委员会单位表决通过并签署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公约由内蒙古银监局负责监督实施。